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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21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强行夺取其右手中的三星牌S738+型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人肖某、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又明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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