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6年7月9日10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早市内,趁王某平(女,49岁)不备,将其项链抢走,经鉴定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284元。被告人冯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夺他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早市内,趁王某平(女,49岁)不备,将其项链抢走,所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4元。被告人冯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9日9点40分左右,其走到白坊早市卖鸡蛋的摊位附近时,自行车被一个男青年的腿卡住了。这时有一个穿白衬衣的男青年撞到她的车筐上,其扶车的时候感觉那人伸手在其的脖子上划了一下,后发现项链不见了,那人撒腿就跑,后在一个老年男子的帮助下,抓住了这个小偷。经过辨认王某某指出X号男子冯某某就是7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北七家镇白坊早市将其项链抢走的那名男子。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9日上午10点左右,他带着老伴马某某到白坊早市,买完鸡蛋正要走时,看见对面一个女子的自行车被一个小伙子用腿卡住,那个女子回头看时另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趴在那自行车的车筐上伸手把那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拽下来,其上前抓住那个穿白色衣服男子右手,这个男子使劲挣脱,快跑出菜市场的时候把小偷抓住了。张某某辨认出X号男子冯某某就是在北七家镇白坊早市将一骑车女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的那名男子。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9日9时许,老伴张某某开着残摩带她到白坊早市买东西,她坐在后面的车棚内,看到一名男子卡住一中年女子的自行车,另一名穿白色短袖衬衫的男子迎面趴在中年妇女的自行车车筐上,一下把中年女子脖子上的项链拽了下来,那中年女子觉察出来后,小偷向东边跑,那女子和她老伴都追了过去。马某某辨认出X号男子冯某某就是在北七家镇白坊早市将一骑车女子的项链抢走的那名男子。
4、昌平北七家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7月9日10时许,民警陈世杰、陈施二人在白坊早市工作时,听到群众喊抓小偷,后和群众一起将抢走王某某项链的男子(冯某某)抓获。
5、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7月9日从王某某处调取项链一条,24K金,重约20克,桃心项坠,并与2006年8月19日发还王某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金项链(含坠)1条,重22.79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辩解没有抢夺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德成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