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又名石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8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城区X街X号路路通手机店里,以购买手机为名,让售货员杨惠苹拿出一只金立S9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60元)给他,并趁杨不备携手机逃离手机店,后以1000元销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
2006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与一老乡(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台州市路桥城区X街X-X号路路通手机大卖场里,以购买手机为名,让售货员应佩佩、刘燕毅拿出一只诺基亚3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和一只NEC牌N9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给他们,随后二人携机逃出店外。被告人石某甲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惠苹、应佩佩、刘燕毅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石某乙、朱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