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略)左家庄供热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羁押,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06年5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村X号院X楼X单元X号家中与其父孙某某(男,五十九岁,(略)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家中留存的稀料倒在客厅内的衣服上并用火柴点燃,致使过火面积达到0.5平方米,其家中客厅部分烧毁,被告人孙某甲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郑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安全意识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在居民楼房内故意放火焚毁私人财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