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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覃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1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于2006年4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化名覃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于2006年4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与高某(另案处理)结伙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X街X村,将该村X号配电室240平方规格的高某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2992.5元)剪下,藏匿于附近草丛中,造成该村约200户居民断电13小时。

同夜,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又将筻里王村加冬铜业公司配电室95平方规格的高某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2071元)剪下,藏匿于附近草丛中。接着,被告人等又来到筻里王村仙斐电镀厂对面的配电室破窗准备再次盗窃电缆线时被村民发现报警。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加冬陈述;证人叶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覃某某结伙盗割正在使用的高某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覃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两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两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某生

人民陪审员叶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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