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而在逃,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9日,在路桥城区X路双鼎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口,贺克良(已判决)与方正荣约定双方就运输业务问题进行协商。当日下午3时30分许,贺克良和刘新年(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曹某(后两人均已判决)等十余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铁管,由曹某开车负责接应。到现场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即持铁管殴打方正荣和胡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方正荣的损伤为轻伤、胡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正荣、胡某某陈述;同伙贺克良、张某乙、曹某等人交待;证人丁四强等人证言;伤势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