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某补缴1993年3月至1995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450.2元(其中包括原告吴某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02.4元)
二、原告吴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2.4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