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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夺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8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无业,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盗窃,于197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流氓、抢劫罪,于1991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刑,于2004年4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12月21日早上,在燕山东风北里X号楼前,趁事主田某某不备,将其自行车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0元、金项链、睫毛膏等物。经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睫毛膏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97元,部分赃物已发还;2006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燕山东风菜市场大棚北侧与东风北里社区医院中间的胡同里,乘事主张某戊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三星E818型手机一部、睫毛膏等物。经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手机、睫毛膏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5元;2006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燕山东风东里X号楼X单元门口,乘事主郭某某不备,将其深棕色挎包抢走,包内有银灰色波导手机一部、华冠超市提货卡3张(卡内共有227元)。经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及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91元。部分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戊、郭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估价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内三次抢夺他人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七元,发还田某某七百六十三元,发还张某戊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发还郭某某二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孔祥平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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