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门市交通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斌,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康平蟾衣制药研究所,住所地海门市大千商贸城东大门X号。
负责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南京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海门市康平蟾衣制药研究所专利权属及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门市康平蟾衣制药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海门市康平蟾衣制药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575元,均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刘琰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