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吕X诉被告许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许XX。原、被告在民政局协商离婚后,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有关探望儿子许XX的协议,约定原告可每二周探望儿子许XX一次,但被告仅让原告探望了两次后就未按约履行,故原告现在诉讼至法院要求:1、确认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未成年儿子探望权的协议,原告有权每二周的周日探望儿子许XX,携带许XX外出并于当日17时将儿子许XX送回;2、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儿子许XX的义务。
被告许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许XX。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儿子许XX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就探望许XX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每二周的一个周日为探望日,原告可携带孩子外出(限本市)一日,下午5时返回……”签订协议后,原、被告曾按约定履行探望事宜,但不久,原告未能探望到儿子许XX。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未成年儿子探望权的协议,原告有权每二周的周日探望儿子许XX,携带许XX外出并于当日17时将儿子许XX送回;2、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儿子许XX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约定每二周探望儿子许XX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探望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X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第一周、第三周探望儿子许XX一次,探望时间为周日上午9时至周日17时,探望范围限于上海市,探望方式为原告吕X于周日上午9时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接走儿子许XX探望,于当日17时由原告吕X将儿子许XX送回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许X有协助原告吕X探望子女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