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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省劳保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终字第13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保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省劳保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省劳保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金鹰股份绵阳绢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金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金鹰公司职工。

上诉人谢某某因诉被上诉人省劳保厅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腾精,被上诉人省劳保厅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21日,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劳保局)作出绵劳社工伤(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金鹰公司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保厅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X号复议决定),认定谢某某被开茧机绞伤左手这一事实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绵阳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绵阳市劳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谢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6月1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由省劳保厅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及代理费。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劳保厅具有对绵阳市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要符合该项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关键在于谢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谢某某与同车间的董希年因争棉球专用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董希年被谢某某用剪刀刺伤,谢某某被开茧机绞伤左手,可见谢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双方争执行为导致。省劳保厅认定谢某某被开茧机绞伤左手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绵阳市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正确。谢某某认为其被开茧机绞伤左手是因工作原因,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省劳保厅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谢某某要求省劳保厅承担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要求撤销省劳保厅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以及由省劳保厅承担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伤害事件的起因,是因董希年争用上诉人的生产用具而发生争吵,该争吵明显与工作有关;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因双方的争吵演化为抓扯后,在抓扯中致使上诉人被开茧机绞伤。该绞伤正是金鹰公司严重的不安全生产条件所致,与工作有直接的关联。2、省劳保厅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未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也未向其进行询问或调查,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省劳保厅的答辩内容为:1、上诉人在伤害他人时遭致受伤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省劳保厅撤销绵阳市劳保局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绵阳市劳保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对谢某某本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谢某某受伤的基本事实。省劳保厅未将上诉人列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答辩内容为:上诉人受伤系其实施不法侵害遭到董希年的正当防卫所致,与工作无关。上诉人认为其受伤是由于金鹰公司不安全的生产条件所致没有根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系金鹰公司职工。2004年7月9日晚11时许,谢某某在上班时与同车间同事董希年因争夺棉球专用袋发生纠纷,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董希年被谢某某用剪刀刺伤,谢某某的左手被开茧机绞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即被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谢某某所受伤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前臂毁损伤。2004年7月10日,谢某某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报案,控告董希年故意伤害。同年8月4日,谢某某出院。2004年10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作出(2004)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董希年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决定不予立案。谢某某不服,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5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作出绵市涪公刑复字(2004)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2004年11月5日,谢某某向绵阳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绵阳市劳保局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金鹰公司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4月27日,省劳保厅作出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绵阳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绵阳市劳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分别于2004年7月10日、11月5日对董希年所作的询问笔录共计3份。董希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7月9日晚上班时,因与谢某某为棉球专用袋的归属发生争执,谢某某用剪刀先后两次将其刺伤,其在抢夺剪刀时,谢某某的左手不慎被开茧机绞伤。2、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分别于2004年7月12日、11月8日对上诉人谢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共计2份。谢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7月9日晚上班至11点左右时,因与董希年争夺棉球专用袋发生争执和抓扯,在相互抓扯过程中,其用手上的剪刀将董希年身上划伤,董希年在抢夺剪刀时,其左手肘部碰到开茧机上造成受伤。3、2004年7月10日、7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分别对事发当时与上诉人同上夜班的同事毕朝平、刘德春、董远富、李旭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时,谢某某与董希年因争抢棉球专用袋发生争执和抓扯,谢某某手中拿有剪刀,后其被开茧机绞伤。4、2004年7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对上诉人的前任班长代贵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谢某某与同事开玩笑时,经常有拿剪刀比划的习惯。4、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保卫科于2004年7月10日分别对董希年、董远富所作的询问笔录。5、被上诉人金鹰公司2004年7月9日的值班记录。6、被上诉人金鹰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绵阳市劳保局提交的“关于谢某某同志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7、四川省绵阳市南郊医院出具的关于董希年病情的诊断证明书。8、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于2004年7月10日在金鹰公司提取剪刀两把的提取笔录及被上诉人金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同类型剪刀实物两把。9、被上诉人金鹰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3张及董希年被刺伤的照片2张。10、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存根)、绵阳市劳保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以及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11、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依据错误的”的规定。

上述证据及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及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谢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省劳保厅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和代理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差旅费票据及复印、打印材料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劳保厅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绵阳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谢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原因”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就本案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看,上诉人谢某某是在上夜班时,因与同事董希年争夺棉球专用袋而发生的争执和抓扯,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首先动用生产工具即剪刀先后两次将董希年刺伤,董希年在抢夺剪刀时,上诉人的左手不慎被开茧机绞伤。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起因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双方在对棉球专用袋的归属无法自行解决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正常途径予以解决的。而上诉人却采取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导致争执升级,从而造成其自身受到伤害,即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其实施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的,该行为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已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省劳保厅认定上诉人被开茧机绞伤左手这一事实与工作无关正确。至于金鹰公司是否存在不安全的生产条件,与本案上诉人因实施暴力行为而引发的事故无必然的关联,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有直接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绵阳市劳保局X号工伤认定决定中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省劳保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可以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但不是必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上诉人省劳保厅在认为该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复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省劳保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省劳保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作出X号复议决定,撤销绵阳市劳保局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省劳保厅承担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郑红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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