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虹口区xx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1月,被告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其实际经营人xx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90,000元(2009年1月12日开具支票30,000元,2009年1月20日银行划款6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上述借款应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拖延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贷记凭证一份;2、支票存根一份;3、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一份,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已将9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号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90,000元是到了被告处,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这90,000元是原告注入的流动资金。被告提供了设备、人员和业务,故借款事实被告不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确认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12日原告开具支票30,0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划款60,000元,上述共计90,000元均交付被告,对此原告称系被告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其实际经营人xx出面,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却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拖延还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付款依据也未能明确系借款,原告自认在30,000元支票附加信息上所写的“刘借款”系原告方所写,而另一张60,000付款凭证载明的是暂付款,而被告也坚称上述90,000元非借款,是双方合伙时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故原告以上述90,000元系被告借款而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