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女,1972年10月21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某某,女,1986年1月21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宇芽、王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曹智永,被上诉人祝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宇芽、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日19时26分,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某驾驶该公司名下的豫x号小轿车在新通桥二层由东向西方向撞到前方赵某驾驶的原告祝某名下的豫x号小轿车尾部,致使x号小轿车撞到刘彬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原告所有的x号小轿车受损。2009年4日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09年4月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事发后,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1249元、拆检费2872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诉请如上。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与原告的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郑州日产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评估费1249元、拆检费2872元、车损x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结论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60元、交通疏导费130元,但未提供任某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祝某诉求所依据的【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诉求赔偿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祝某主张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祝某则辩称,出具【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的,其资质问题被上诉人不能判断,评估和拆检是程序问题,就算不维修也不能否认对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鉴定结论书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检费,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是必要的,被上诉人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