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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支行与海天公司、快乐老家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960号

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某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以下简称东风支行)。住所地:成某市X路X号。

负责人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东风支行职员。

被告四川海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住所地:成某市高新区X街X号大世界商业广场B-5-Y。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不详。

被告成某快乐老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老家)。住所地:成某市X路南三段X号祥福苑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东风支行与被告海天公司、快乐老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公司和快乐老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支行诉称,海天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与东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5东字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海天公司向东风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月16日,月利率6.045‰。同日,东风支行与快乐老家签订了编号2005东字0007-X号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为海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东风支行按约向海天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海天公司除2005年1月21日归还了利息1450.8元、2003年3月2日归还了利息x元、2005年3月10日归还了利息3508元、2005年4月1日归还了利息x元、2005年6月1日归还了利息x元、2005年9月23日归还利息x.3元,共计归还利息x.6元外,未再支付利息。上述贷款于2006年1月16日到期后,海天公司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海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180万元本金及利息6165.9元,逾期利息x.27元;2、由快乐老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海天公司、快乐老家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东风支行与海天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东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风支行向海天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起至2006年1月16日止,月利率6.045‰。同日,东风支行与快乐老家签订编号为2005东字0007-X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快乐老家为海天公司与东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5东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发生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东风支行按约向海天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海天公司除归还借款利息x.6元外,未及时偿还东风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快乐老家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形成某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风支行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和原告东风支行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出示,并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东风支行与海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东风支行与快乐老家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风支行按约向海天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快乐老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东风支行要求判决被告海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快乐老家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快乐老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天公司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海天公司、快乐老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东风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海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某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并扣除四川海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付利息x.6元)。

二、成某快乐老家餐饮有限公司对四川海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某快乐老家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海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四川海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某快乐老家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东风支行预交,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主文规定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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