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常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职工。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37岁。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利、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24日师秀荣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某某。同年1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是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公司分配给我的房子,该房原分配给王某荣。为方便我的继女第三人张某某上班,我提出让她居住该房并向公司交纳该房房款3万元,然后再帮我办理该房过户手续。2009年年底我起诉第三人让她腾出该房时才知道第三人竟把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且又将该房出售给他人。被告未谨慎审核房屋过户材料的真实性,错误地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证据有:1、原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分房小组经办人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被诉房屋登记档案;3、原告对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任及对师秀荣的录音光盘和据此内容整理的书面资料各一份。
被告辨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依据有:《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述称:我是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应享受单位的福利待遇。在我努力和单位的协调下,从师秀荣处购得涉案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高永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高永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明能证实涉案房屋是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原告的房屋,该房原分配给王某荣。
被告提供的被诉房屋登记档案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各方对本院调取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第三人均系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2年该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调整分配给原告,该房原分配给王某荣并登记在师秀荣名下。2007年1月24日师秀荣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同年1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第三人将该房出售给高永生,同年1月21日高永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审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供的资料后,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将该房出售给高永生,并已登记在高永生名下,原告现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侵犯其权益,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