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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42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东罗园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连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颈部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970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樊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起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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