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车站西侧,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提包夺走,内有人民币1146元、诺基亚8210型移动电话1部及钱包1个,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1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赵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