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航,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被告温某某(曾用名温某轩),男,52岁。
被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温某某及郑州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于选择管辖的协议;被告宋某某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中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发生纠纷时,在出租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故本案仍应遵循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