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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69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羁押,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玉蜓桥西南角马路边,趁被害人胡某乙不备,将胡某乙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人民币3010元及波导牌M05型手机一部,钱包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3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甲、徐某某证言,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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