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又名黎某辉、黎某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6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高洋情足疗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喜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5元。后被抓获。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阳某乙陈述;证人阳某甲、向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