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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3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因犯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路桥看守所服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X街南大门二楼鸿展日用品经营部内,窃得任春兰放在床边的x型手机1部(价值918元)和潘荷友放在裤袋内的现金400元。

200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X路X街道粮库路X号三楼前间吴杰租住处,窃得吴杰放在床单下的现金1200元。

2006年4月5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岭市X镇X路X号百品面馆,窃得胡长松放在床头的三星E338型手机1部(价值1196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春兰、吴杰、胡长松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蔡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服刑期间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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