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4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钱存林(已判)、李某光(另案处理)结伙驾驶小货车来到台州市X路X街道月河南街X号金某华铜件店,撬卷帘门入店,窃得各种规格铜件1064公斤(价值人民币x。4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某华的陈述;证人金某、刘某、吴某某、李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同伙钱存林、李某光的供述;同伙钱存林的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