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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锐事务所与华西都市报社、四川在线新闻网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终字第98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博锐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博锐事务所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西都市报社(以下简称华西报社)。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何佳林,四川成都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在线新闻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闻在线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兴诚,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锐事务所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某人民法院(2001)锦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华西报社在该报第五版刊登了题为《代理律师竟犯低级错误》的文章。该文针对博锐事务所一代理律师在全权代理一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因其对被告主体资格失于谨慎审查,致被告名字错误的情况予以了报道。同日,四川新闻在线公司也以全文登载了该篇报道。另,华西报社、四川新闻在线公司在上述文章中,将博锐事务所主任江某某的名字误为“江某文”。2001年8月9日,博锐事务所认为“该文的内容失实,其标题含有诋毁、侮辱之意”,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要求华西报社及四川新闻在线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华西报社及四川新闻在线网于2001年7月15日分别登载的《代理律师竟犯低级错误》全文;2、博锐事务所就本案报道所涉案件与其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为当事人起草的《起诉状副本》;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1)成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定,华西报社于2001年7月15日在其发行的《华西都市报》第五版刊登“代理律师竟犯低级错误”一文报道原告之律师在接受一起民事诉讼代理时引起错案。该报道所述案件在诉讼中因对被告失于审查,从而错将他人列为被告之基本事实,原告未予否认。基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代理律师竟犯低级错误”一文之相关报道即无失实之处。且根据《汉语大字典》解释,该文标题所使用文字“竟”,作为副词,具有“竟然、出乎意料”之意,但非贬义之词语。仅以该文标题之文字不能足以认定其具有诋毁、侮辱之意,故该文不构成损毁原告名誉的民事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博锐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博锐事务所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代理律师竟犯低级错误》一文内容失实并有贬低、侮辱含义,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本案诉讼费;判决被上诉人载文更正上文所涉及“江某文”为“江某某”。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对于该报道文章所述案件在诉讼中因对该案被告失于审查,从而错将他人列为被告之基本事实,原告未予否认”既与庭审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相悖。《代理律师竟犯低级错误》一文内容失实有六处之多,其中严重失实的有二处。其中一处是该文第三段此“张文”非彼“张文”的叙述……。本文所涉案件起诉状中被告个人基本情况与张映见自己所书的起诉状内容完全一致,且张映见在领到一审判决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并未对“张文”的身份提出异议,该事实证明张映见并不知道此“张文”非彼“张文”的区别。故该段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乐至县中和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与上诉人提供的乐至县公安局户籍登记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内容相矛盾,但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关健证据的矛盾却闭而不谈。由于乐至县X镇X组“张小文”没有曾用名,故此“张文”非彼“张文”的报道就完全错误,完全失实。原欠款纠纷的代理律师已尽了责任,张映见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能把责任全部推给律师。上诉人认为,《代理律师竟犯低级错误》一文报道的基本内容严重失实,该文涉及“成都博锐律师事务所”,“竟犯低级错误”等字样、字义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二审中,博锐事务所再次强调其在一审所举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判断某行为是否侵害了名誉权,应具备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中,华西报社、四川新闻在线公司根据当事人张映见的投诉和与此相关的材料采写的报道文章并予以刊载,其行为应当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从报道内容看,虽个别情节有出入和表述不够准确的地方,但并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其余内容亦无侮辱诽谤之言辞。其文章的标题和文中部份内容虽带有一定的评论性,但尚未构成诋毁、侮辱。文章中虽将博锐事务所主任江某某的名字误登为“江某文”,但仅此尚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博锐事务所始终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登载所涉报道的行为已导致名誉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华西报社、四川新闻在线公司的行为,因主观上不是以侵害他人的名誉为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博锐事务所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发生,故不构成对博锐事务所名誉的侵害。上诉人博锐事务所不能以自己的主观感受代替客观效果。上诉人博锐事务所关于被上诉人华西报社、四川新闻在线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其在判决中未引用实体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博锐事务所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德娜

审判员陈苹

审判员杜渝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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