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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4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毛某某和魏某某共有的前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牌号浙x核载6360千克普通货车,装载x千克钢管等物从台州市椒江区X路桥区X镇方向,17时15分许,在蓬街镇滨海工业园区建筑工地内倒车时,与王启泉发生碰撞,致王头部被碾压当场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路外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某、徐某某、谭某某、毛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狄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过磅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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