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麦收前几天,被告人郝某甲伙同田有只(另案处理)等人以马某己没有赔偿西王某店村青苗费为由,拦住马某己的挖土机不让施工,也不让车走。马某己赔偿青苗费后,郝某甲等人又以看车为由敲诈马某己6500元看车费。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己陈述、证人郝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赵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索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