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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米某某为房产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某为房产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上诉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6月,第三人米某某当时的恋人李某林通过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竟买唐河县X路天大粮油市场院内房产一处。宛市房拍卖第(2001—068)号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李某林竟买号牌85,于2001年6月3日在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举办的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竟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拍品座落唐河县X路天大粮油市X排朝北自东向西第X号,建筑面积116.95,总金额x元……。拍卖人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买受人李某林、米某某”。现第三人米某某否认“米某某”三字系本人所写。2001年9月,第三人米某某向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屋来源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年10月25日,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第三人米某某颁发了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1日,第三人米某某领取该证。2005年9月2日,第三人米某某与李某林登记结婚。2008年1月,李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林死后,四原告与第三人米某某就财产分割发生争议。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到唐河县房产管理局查询档案,得知被告唐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米某某颁发了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原告对此证不服,提起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四原告与第三人米某某争议的房产位于唐河县X路天大粮油市场院内,坐南朝北上二下二楼房一栋。2001年10月,被告唐河县房产管理局以宛市房拍卖行第(2001—068)号南阳市房产拍卖行成交确认书为房屋产权来源给第三人米某某颁发了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权证。该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李某林、米某某”,但第三人米某某称其本人就未去过并否认“米某某”三字系本人所签。被告在为第三人米某某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未予履行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核的义务,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权属审核”之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米某某述称,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是其本人全部出资,委托李某林竟买并去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米某某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及的属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是2009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查档得知唐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米某某颁发房权证的,2009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述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唐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米某某颁发的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米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出资委托当时的恋人李某林竟买到该处房屋,并委托李某林去办理的房产登记。2005年12月13日,李某林为养猪曾用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因此,李某林生前知道并同意该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该处房产是李某林拍卖取得的,属李某林个人财产,上诉人称其出资,委托李某林购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09年10月20日查询档案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为上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登记发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唐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米某某办证材料依据的有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契证,此材料附在李某森档案内,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称为米某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查找到李某森档案材料。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01)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清单。该证据证明唐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将唐河县五建公司位于唐河县新车站南粮贸市场的房地产按拍卖成交价过户给杨安全等26户(包括米某某、李某森)买受人,所得价款抵偿唐河县粮食局粮贸公司债务。根据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米某某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唐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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