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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72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附近的信息亭,趁被害人李某某查询信息不备时,夺取李某某挂在脖子上的白色联想i7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5元。2006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佳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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