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汕濠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外号“垃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耿松,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外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系黄某丙之父,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蔡某平,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邱某己,系邱某戊之父,农民,住(略)。
指定辨护人朱某波,汕头市濠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外号“猪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抢劫于2004年11月22日被收容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志海,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外号“二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庚犯抢劫罪一案,由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12日以汕濠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谢礼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章俊杰、郑某辉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姚耿松,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及法定代理人黄某丁、指定辩护人蔡某平,被告人邱某戊及法定代理人邱某己、指定辨护人朱某波,被告人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洪志海,被告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庚、黄某丙等人因平时无钱花费,于是不谋而合产生结伙抢夺、抢劫的念头,随后多次利用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采取分分合合方式实施抢夺、抢劫,并将抢得的财物分赃及挥霍。
一、抢劫罪
2006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郑某某、张某乙等四人在濠江区康和园住宅楼楼下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卢某某、蒙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搜身,并抢去人民币共900元和手机2部。其中,被抢的一部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被邱某甲以300元卖给达濠人魏某某,另一部黑色翻盖手机被张某乙以70元卖给杨某辛。
2006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张某乙、邱某甲等五人在濠江区X路放钓住宅楼楼下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李某、李某波、王方方进行威胁、殴打、搜身,并抢去人民币60多元和康佳C626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41元
2006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郑某某、张某乙三人在濠江区X路放钓住宅楼楼下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朱某某、廖某某、王建明进行殴打、搜身,并抢去人民币340多元和手机2部。其中,被抢的一部x手机被张某乙用坏丢弃,另一部吉斯达118手机被郑某某以人民币150元卖给徐某某。吉斯达11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
2006年9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张某乙、邱某甲等五人在濠江区X路濠江边草坪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蒙某某、黄某某、蒙某某进行搜身,并抢去人民币30元和天盛928手机一部。该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8元。
2006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郑某某、张某庚和黄某丙等五人步行窜至达濠海旁路中心市场对面张开合米润店附近,发现被害人余某某、操某某在买水果,便上前将余、操某人拖到张开合米润店后面楼梯口搜身,从余某上搜得中电618手机1部,从操某上搜得人民币370元,抢劫得手后五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中电618手机被张某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达濠人翁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7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和黄某丙,窜至达濠海马池大酒店斜对面的青农生站门口路段,发现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赖某某,车头挂有一个布料袋,便开车从后面靠近,由邱某甲动手抢袋子,但被发现,赖某某用手抓紧袋子不肯松手,黄某丙帮忙将袋子用力拉扯住,邱某戊则开车加速,赖某拖倒摔在地上才松手。得手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被抢袋子内有人民币1500元、红色折叠手机一部和存折一本等物品。红色折叠手机被邱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飞(另案处理,下同)。
2006年10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窜至濠江区消防大楼对面路段,见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身上挂一背包,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动手抢吴某上的背包,在抢的过程中,吴某拖倒在地。该被抢的包内有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庚、邱某甲与朱某飞窜至汕头市X路海滨长廊避雨亭处胁迫抢劫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女友叶丽,抢得人民币共100多元和手机2部,被抢一部亚洲星手机被张某庚以人民币500元卖给葛洲人张某壬(现已追回),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9元;另一部被同案人朱某飞拿走。
2006年11月1日下午,朱某飞驾驶一辆“白本”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汕头市X路建材城附近路段,见一男子(冯某某)开摩托车载被害人张冬,张冬手抱着一个皮包放在胸前。朱某飞开车从后面靠近,由邱某甲动手抢夺,抢得金银色皮包一个。在抢包的过程中,由于张冬抓紧不放,邱某甲用力拽包时把张冬拖倒在地。被抢包内有三正牌手机一部(现已追回)及其它物品,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
二、抢夺罪
200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郑某某、张某乙、黄某丙等人在达濠双泉公园集结合谋飞车抢夺。当晚6时许,先由被告人邱某戊驾驶一辆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乙窜到达濠东门市场停车场前路段,见被害人余某某手提着一个袋子在路上行走,便开车从她身后靠近,由郑某某趁其不备将袋子抢走。被抢的袋内有人民币1300元、LG-G67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当晚7时许,又由被告人黄某丙驾驶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和郑某某从双泉公园窜至达濠商业街康芝林药房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手提一个袋子在路上行走,便开车从其身后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手袋抢走。被抢手提袋内有人民币700多元、港币1000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
2006年10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窜到濠江区X路“裤头方”凉水铺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背着银色皮包在路上行走,便开车从其后面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皮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400多元、粉红色诺基亚6111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被邱某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达濠人蓝某某,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和黄某丙窜至濠江区西泽园对面路段,见被害人杨某某手提一个钱包在路上行走,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40多元和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元,现已追回。
200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濠江区X路X路段,见被害人黄某某骑着自行车,手拿着一个袋子,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该袋子抢走。被抢袋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和黄某丙窜至达濠广文书店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骑自行车载一小孩,车头挂有一个黑色钱包,便开车尾随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300多元、医保卡和学生卡等物品。
2006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和黄某丙在广文书店附近抢得吴某某财物后,又继续开车寻找作案目标,在达濠商业街胖仔鱼丸店前路段发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车头挂有一个黑色皮袋,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皮袋抢走。被抢的皮袋内有摩托罗拉T191手机一部和锁匙等物品。该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和黄某丙窜至达濠华侨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手里抱着一个米黄某皮包,便开车尾随至马窖大众路头,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皮包抢走。被抢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港币700元和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三星568手机一部等物品。三星568手机由邱某甲使用(现已追回),三件黄某首饰以人民币3500元卖给朱某飞。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三件黄某首饰总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06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白色本田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达濠赤港小学门口,发现步行的被害人邱某某手提一个紫色手提袋,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手提袋抢走,被抢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700多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和农业银行存折等物品。
200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黄某丙郑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汕头市X路邮电局附近,发现一男子开摩托车载被害人蔡某,蔡某手里抱着一个皮包,由邱某戊开摩托载郑某某靠近,郑某蔡某皮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小灵通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及其它物品。
2006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濠江区X路名雅发廊门前路段,见被害人陈某某骑着自行车,车头挂着一个小钱包,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和彩星A8牌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现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于200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某、卢某某、蒙某某、卢某某、李某、朱某某、廖某某、黄某某、蒙某某、蒙某某、余某某、操某某、杨某某、吴某、陈某某和张冬;余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石某某、邱某某、蔡某和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证人杨某辛、魏某某、徐某某、翁某某、张某壬、陈某癸、冯某某、陈某某、邱某己、蓝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容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庚、黄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合伙夺取他人财物,其中邱某戊、邱某甲、黄某丙抢夺多次,数额巨大,张某乙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和黄某丙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戊、邱某甲、黄某丙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郑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甲辨称:其与黄某丙没有参与2006年10月21日凌晨抢夺的行为,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指定辨护人辨称,被告人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辨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辨称,其与邱某甲没有参与2006年10月21日凌晨抢夺的行为,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指定辨护人辨称,对被告人黄某丙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指定辨护人辨称,对被告人邱某戊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被告人邱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指定辨护人辨称,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无异议,被告犯罪时未满16周岁,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张某庚、郑某某因平时无钱花费,而不谋而合产生结伙抢劫、抢夺的念头,随后多次利用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采取分分合合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夺,并将抢得的财物交由邱某甲保管,后进行分赃及挥霍。
一、抢劫罪
2006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郑某某在濠江区康和园住宅楼楼下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卢某某、蒙某某、卢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搜身,并抢去人民币共900元和手机2部。其中,被抢的一部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被邱某甲以300元卖给魏某某,另一部黑色翻盖手机被张某乙以70元卖给杨某辛。
2006年9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在濠江区X路放钓住宅楼楼下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李某、李某波、王方方进行威胁、搜身,并抢去人民币60多元和康佳C62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1元)。
2006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邱某戊、郑某某在濠江区X路放钓住宅楼楼下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朱某某、廖某某、王建明进行殴打、搜身,并抢去人民币340多元和手机2部。其中,被抢的一部x手机被张某乙用坏后丢弃,另一部吉斯达11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被郑某某以人民币150元卖给徐某某。
2006年9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在濠江区X路濠江边草坪对彩富精铸厂职工被害人蒙某某、黄某某、蒙某某进行搜身,并抢去人民币30元和天盛92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8元)。
2006年9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张某庚在达濠海旁路中心市场对面张开合米润店附近,发现被害人余某某、操某某在买水果,便上前将余、操某人拖到张开合米润店后面楼梯口搜身,从余某上搜得中电618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从操某上搜得人民币370元,五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中电618手机被张某庚以人民币500元卖给翁某某,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7日中午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乘坐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的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窜至达濠海马池大酒店斜对面的青农卫生站门口路段,发现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赖某某,车头挂有一个布料袋,便开车从后面靠近,由邱某甲动手抢袋子,赖某觉后用手抓紧袋子不肯松手,黄某丙帮忙将袋子用力拉扯住,邱某戊则开车加速,赖某拖倒在地上才松手。三被告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被抢袋子内有人民币1500元、红色折叠手机一部和存折一本等物品。红色折叠手机被邱某甲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朱某飞。
2006年10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乘坐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濠江区消防大楼对面路段,见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身上挂一背包,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动手抢吴某上的背包,在抢的过程中,吴某拖倒在地。被抢的背包内有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张某庚与朱某飞(在逃)窜至汕头市X路海滨长廊避雨亭处胁迫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女友叶丽,抢得人民币100多元、手机2部,被抢一部亚洲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9元)被张某庚以人民币500元卖给张某壬,现已追回。另一部被同案人朱某飞拿走。
2006年11月1日下午,朱某飞驾驶一辆“白本”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汕头市X路建材城附近路段,见冯某某开摩托车载被害人张冬,张冬手抱着一个金银色皮包。朱某飞开车从后面靠近,由邱某甲动手抢包。在抢包的过程中,由于张冬抓紧不放,邱某甲用力拽包时将张冬拖倒在地。被抢包内有三正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现已追回)及其它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蒙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陈某。证实于2006年8月24日晚12时许在濠江区康和园住宅楼楼下被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郑某某抢去人民币共900元和手机2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9月3日晚8时许在濠江区X路放钓住宅楼楼下被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抢去人民币60多元和康佳C626手机1部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廖某某的陈某及辨认。证实于2006年9月4日晚8时许在濠江区X路放钓住宅楼楼下被被告人张某乙、邱某戊、郑某某抢去人民币340多元和手机2部事实。
4、被害人蒙某某、黄某某、蒙某某的陈某。证实于2006年9月20日晚12时许在濠江区X路放钓濠江边草坪被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抢去人民币共30元和天盛928手机1部的事实。
5、被害人操某某、余某某的陈某。均证实于2006年9月30日晚8时许在达濠海旁路中心市场对面张开合米润店附近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张某庚、郑某某抢去人民币370元和中电618手机1部的事实。
6、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7日中午11时45分在达濠海马池大酒店斜对面的青农卫生站门口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抢去人民币1500元、红色折叠手机一部和存折一本等物品的事实。
7、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8日下午6时许在濠江区消防大楼对面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抢去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15日凌晨在汕头市X路海滨长廊避雨亭处被被告人邱某甲、张某庚与朱某飞抢去人民币共100多元、手机2部的事实。
9、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1月1日下午在汕头市X路建材城附近路段被邱某甲、张某庚、朱某飞、抢去三正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10、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8月向被告人张某乙收购一部深蓝某翻盖手机的事实。
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向被告人邱某甲收购一部“x”牌手机的事实。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向被告人郑某某收购一部吉斯达“118”牌手机的事实。
1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0月初向被告人张某庚收购一部“618”中电手机的事实。
15、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0月向被告人张某庚收购一部“亚洲星”牌手机的事实。
16、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被告人黄某丙送其一部三正牌手机的事实。
1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已和女友张冬于2006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在汕头市X路建材城附近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朱某飞抢去一部三正牌手机的事实。
1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9、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20、收容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
21、上述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二、抢夺罪
200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在达濠双泉公园集结合谋飞车抢夺。当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乘坐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的一辆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窜到达濠东门市场停车场前路段,见被害人余某某手提着一个袋子在路上行走,便开车从她身后靠近,由郑某某趁其不备将袋子抢走。被抢的袋内有人民币1300元、LG-G67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当晚7时许,又由被告人黄某丙驾驶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郑某某从双泉公园窜至达濠商业街康芝林药店门前路段,见被害人杨某某手提一个袋子在路上行走,便开车从其身后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手袋抢走。被抢手提袋内有人民币700多元、港币1000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品。
2006年10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乘坐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的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窜到濠江区X路“裤头方”凉水铺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郭某某背着一个银色皮包在路上行走,邱某戊便开车从其后面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皮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400多元、粉红色诺基亚61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被邱某戊以人民币300元卖给蓝某某,该手机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乘坐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濠江区西泽园对面路段,见被害人杨某某手提一个钱包在路上行走,邱某戊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40多元和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元,现已追回)。
200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濠江区X路X路段,见被害人黄某某骑着自行车,手拿着一个袋子,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该袋子抢走。被抢袋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现已追回)。
2006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乘坐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的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窜至达濠广文书店附近路段,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骑自行车载一小孩,车头挂有一个黑色钱包,邱某戊便开车尾随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300多元、医保卡和学生卡等物品。
2006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和邱某戊在广文书店附近抢得吴某某财物后,又继续开车寻找作案目标,在达濠商业街胖仔鱼丸店路段,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车头挂有一个黑色皮袋,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皮袋抢走。被抢的皮袋内有摩托罗拉T19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现已追回)和锁匙等物品。
2006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和黄某丙乘坐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的红色无牌铃木太子摩托车,窜至达濠华侨医院门口,见被害人石某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手里抱着一个米黄某皮包,便开车尾随至马窖大众路头,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皮包抢走。被抢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港币700元和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三星568手机一部等物品。三星568手机由邱某甲使用(现已追回),三件黄某首饰以人民币3500元卖给朱某飞。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三件黄某首饰总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06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白色本田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达濠赤港小学门口,发现步行的被害人邱某某手提一个紫色手提袋,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手提袋抢走,被抢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700多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和农业银行存折等物品。
200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戊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某窜至汕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汕头市X路邮电局附近,发现一男子开摩托车载被害人蔡某,蔡某手里抱着一个皮包,便开车靠近,郑某某将蔡某皮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小灵通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枚等物品。
2006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戊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甲窜至濠江区名雅发廊门前路段,见被害人陈某某骑着自行车,车头挂着一个小钱包,便开车靠近,由邱某甲趁其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50元和彩星A8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在达濠东门市场停车场前路段被被告人张某乙、邱某戊、郑某某抢去人民币1300元、LG-G672手机一部和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9月18日下午7时许在濠商业街康芝林药店门前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郑某某抢去人民币700多元、港币1000元和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品。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1日下午4时在濠江区X路“裤头方”凉水铺附近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抢去人民币400多元、粉红色诺基亚6111手机一部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在濠江区西泽园对面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上抢去人民币40多元和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的事实。
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9月底的一天傍晚6时许在濠江区X路X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抢去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在达濠广文书店附近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抢去人民币300多元、医保卡和学生卡等物品的事实。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9日上午8时在达濠商业街胖仔鱼丸店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抢去摩托罗拉T191手机一部和钥匙等物品的事实。
8、、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11日晚9时许在马窖大众路X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抢去人民币1000多元、港币700元和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和三星568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
9、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在达濠赤港小学门口被被告人邱某甲、邱某戊抢去人民币700多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和农业银行存折等物品的事实。
10、、被害人蔡某某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汕头市X路邮电局附近被被告人邱某戊、郑某某抢去人民币100多元、小灵通手机一部和白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的事实。
1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在濠江区名雅发廊门前路段被被告人邱某甲、邱某戊抢去人民币150元和彩星“A8”手机一部的事实。
12、证人邱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子邱某戊驾驶的摩托车从家里开走的事实。
1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10月初向被告人邱某戊购买一部诺基亚“6111”手机的事实。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在2006年10月13日晚送其一部诺基亚“1100”手机的事实。
1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石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晚9时许在马窖大众路X路段被抢夺的事实。
1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7、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18、上述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甲抢劫8宗:数额人民币3260元、手机10部(已追回4部);抢夺9宗:数额人民币3290元、港币1700元、物品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手机8部(已追回6部)。被告人张某乙抢劫4宗:数额人民币1330元、手机6部;抢夺1宗:数额人民币1300元、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丙抢劫6宗:数额人民币3160元、手机7部(已追回2部);抢夺8宗:数额人民币2440元、港币1700元、物品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手机6部(已追回5部)。被告人邱某戊抢劫6宗:数额人民币2600元、手机7部(已追回2部);抢夺9宗:数额人民币3990元、港币700元、物品黄某手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手机8部(已追回5部)。被告人郑某某抢劫5宗:数额人民币1700元、手机7部(已追1部)。被告人张某庚抢劫2宗:数额人民币470元、手机3部(已追回2部)。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于200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张某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其中邱某甲、黄某丙、邱某戊抢夺多宗,张某乙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张某庚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邱某甲、张某乙和黄某丙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的指定辨护人提出黄某丙、邱某戊、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提出没有参与2006年10月21日凌晨抢夺的辨解,公诉机关对其辨解无异议,经庭审,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作案,其辨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邱某戊、郑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黄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中黄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庚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戊、郑某某的指定辨护人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指定辨护人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指定辨护人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辨解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2、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3、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4、被告人邱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5、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6、被告人张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礼彬
审判员章俊杰
审判员郑某辉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