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赌博于2006年1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为监视居住,2007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1日至16日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冯建国、李某、梅前华、李某杰、叶某祥、刘堂茂、朱水莲(均已判)和叶某望、成桂花(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金龙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六场次,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甲、王某某、沈某某、徐某乙、管某某、梁某丙、夏某某、徐某丁、谢某某、胡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同伙冯建国、李某、梅前华、李某杰、叶某祥、刘堂茂、朱水莲、叶某望的供述,辨认笔录,同伙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