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暂住在北京市X村河镇X村)。因涉嫌强奸,于200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在其暂住处(北京市X村河镇X村),采用搂抱、抠摸等手段,将到其家写作业的陈某(女,9岁)奸淫。被告人丁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证人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鲁某某、丁某丁、丁某戊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王京华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