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又名茹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诉称,2006年3月份至4月份,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生意。主要是给别人送沙子和水泥。合伙完毕后,双方经过共同算帐结帐后,被告总计欠原告现金x元。当时被告只还了原告7000元,下欠原告x元,并于2007年11月2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
原告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茹某某出具了欠治华沙子款x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沙子款x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自2007年11月20日欠款至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利息,理由正当,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茹某某沙子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0,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闫素芳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