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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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合肥晚报社、余XX著作权侵权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田某、高某   法官:   文号:(2004)合民三初字第87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合民三初字第87号

原告田某,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工人日报社记者,住合肥市X区安庆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邹朝华,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晚报社,住所地合肥市临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耿鹏,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晚报社记者,住合肥市阜南路X号X栋X室。

原告田某与被告合肥晚报社、余XX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朝华、被告合肥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耿鹏、被告育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其为文字作品《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的著作权人,该文在《决策咨询》等多家杂志上署名发表,并于2004年7月25日在中安网(http//ah。anhuinews。com)上声明“授权中安网独家报道,转载请注明出处”。2004年8月15日,被告合肥晚报社在其《合肥晚报》第某版上,刊登了由被告余XX剽窃、抄袭《邓小平与“傻子瓜子”》而产生的侵权作品《“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该文的内容、语句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雷同,不具独创性,侵犯了《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的主要部分。被告余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作品,被告合肥晚报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其报刊上发表该报社记者的侵权作品,均侵害了原告田某对其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取报酬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文字作品《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二、在《合肥晚报》同样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合肥晚报社辩称,一、田某为安徽工人日报社的记者,《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于2004年7月9日首先在该社所属《安徽工人日报》上发表,并署名为“本报记者田某”,安徽工人日报社也为田某的采访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系田某为完成报社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该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人享有著作权的规定,田某对《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不享有著作权。二、《邓小平与“傻子瓜子”》最初刊发在《安徽工人日报》“新闻周刊”版面上,《“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发表在《合肥晚报》“综合新闻”版面上,两篇文章的内容都是有关采访年广九的新闻材料,主题都是反映邓小平支持私营经济发展所做出的重大贡献,情节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和描述,故《邓小平与“傻子瓜子”》和《“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均符合报道单纯事实消息的特征,系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三、余XX系合肥晚报社的专职记者,其受本报社的指派专程前往芜湖采访了年广九及有关人士,在此基础上采写文章纪念邓小平诞辰100周年,对文章的写作经过非常清楚,文章的内容无任何违法或失实之处,被告合肥晚报社无法预见可能存在著作权纠纷,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未能将两篇文章的雷同之处加以明确,也未能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计算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X辩称,本人系合肥晚报社的专职记者,受本单位的指派,专程前往芜湖采访了年广九及有关人员后,独立完成了《“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的创作。《“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和《邓小平与“傻子瓜子”》都是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两篇文章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系职务作品,原告田某并非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田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刊登于2004年第7期《决策咨询》杂志,署名为田某的作品《邓小平与“傻子瓜子”》,证据二、2004年7月25日在中安网(http//ah。anhuinews。com)上发表的署名为田某的作品《邓小平与“傻子瓜子”》,证据三、刊登于2004年第4期《改革与信息》杂志,署名为田某的作品《邓小平与“傻子瓜子”》,证据四、刊登于2004年第3期《合肥宣传》杂志,署名为田某的作品《邓小平与年广九的交往》,证据五、刊登于2004年第6期《志苑》杂志,署名为田某的作品《邓小平与“傻子瓜子”》,证据六、刊登于2004年第8期《江淮》杂志,署名为田某的作品《邓小平与芜湖“傻子瓜子”》。原告田某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其为《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的著作权人,并公开声明“授权中安网独家报道,转载请注明出处”。证据七、合肥晚报社于2004年8月15日在其报刊《合肥晚报》第某版上刊登的《“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原告认为,《“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中的大量内容系抄袭、剽窃《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产生,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证据八、《合肥晚报》网络版(http//www。gotoread。com)首页,证明被告的侵权程度和范围,系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合肥晚报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田某对《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享有著作权,《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于2004年7月9日首先在安徽工人日报社所属《安徽工人日报》上发表,并署名“本报记者田某”,应为职务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安徽工人日报社享有,且原告田某系一稿多投。被告余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于2004年7月9日在《安徽工人日报》上首先发表,这些文章都在此后发表,系一稿多投,证据本身违法。被告合肥晚报社对证据七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并不相同,《“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具有独创性,并不构成侵权,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九不能证明代理费用实际已发生。被告余XX对证据七至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合肥晚报社相同。

被告合肥晚报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肥晚报社于2004年8月15日在其报刊《合肥晚报》第某版上刊登的《“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及年广九的名片,证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系本报记者余XX在采访年广九后独立创作的时事新闻,被告合肥晚报社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二、2004年7月9日的《安徽工人日报》第某版,证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为职务作品,且为时事新闻。

原告田某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合肥晚报社尽了注意义务,却证明了合肥晚报社的侵权行为,证据二关于“本报记者田某”的署名只能表明田某的身份,不能证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系职务作品,也不能证明该作品为时事新闻。

被告育余章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余XX提供下证据,证据一、合肥晚报社于2004年8月15日在其报刊《合肥晚报》第某版上刊登的《“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及年广九的名片,证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的新闻来源系对年广九的采访,证据二、安徽电视台第48期《前沿访谈》,证明年广九知道其情况是通过周曰礼而被邓小平所了解。证据三、周曰礼所著《农村改革理论与实践》(203页-209页,217页-219页,383页-386页),证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的相关内容系其本人采访周曰礼并通过周的作品详细了解了“傻子”年广九是如何被邓小平所知道的,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无关。证据四、舒咏平著《实用策划学》(49页-101页),证据五、卢荣景著《来自黄山之巅江淮之滨的颂歌》,证据六、《草莽大亨—年广九》(载自《中华儿女》94年第某期)、《“傻子现象”纪实》,证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的有关内容在《邓小平与“傻子瓜子”》发表前已经被多人写过,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无关。

原告田某对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系侵权作品,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且仅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的新闻来源来系对年广九的采访。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在2004年8月15日发表以后,安徽电视台才于2004年9月26日播出第48期《前沿访谈》,证据三至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合肥晚报社对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系来自于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网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系原告田某对《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如无相反证据,原告田某即应为《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的著作权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向多家出版单位的投稿行为,系对其作品的合理使用,证据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原告起诉被告是否侵权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并作为证据提供,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八证明《合肥晚报》的发行量,进一步证明了侵权的情节,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合法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该证据来源于合肥晚报社所属网站,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应予认定。证据九证明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虽不能证明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但可以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发生了债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符合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公平原则出发,该证据应予以采纳。被告合肥晚报社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本单位记者余XX受单位的指派前往芜湖采访年广九的事实,《“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系余XX撰写并发表于2004年8月15日《合肥晚报》第某版上,余XX撰写《“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虽涉嫌侵权,但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不能因证据内容涉嫌侵权而否认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且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供,双方的证明目的虽有不同,但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于2004年7月9日的《安徽工人日报》,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田某撰写的《邓小平与“傻子瓜子”》首先发表在2004年7月9日的《安徽工人日报》上,田某为安徽工人日报社的记者,并在《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上署名“本报记者田某”,可以认定《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为职务作品,但不能证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为时事新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一的认定同对合肥晚报社证据一的认定。证据二发表于2004年9月26日,《“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发表于2004年8月15日,两份证据不具有时间上的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于采纳。证据三至证据六中有《“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中提及的事实,可证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是基于同一题材的作品,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系安徽工人日报社的记者,2004年7月9日,田某在《安徽工人日报》第某版新闻周刊栏内发表了《邓小平与“傻子瓜子”》,并署名“本报记者田某”。该文随后在《决策咨询》等杂志上署名发表,并于2004年7月25日在中安网(http//ah。anhuinews。com)上声明“本文由《决策咨询》杂志授权中安网独家报道,转载请注明出处”。被告余XX系被告合肥晚报社的专职记者,其受本报社的指派专程前往芜湖采访了年广九后,撰写了《“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并于2004年8月15日在合肥晚报社所属《合肥晚报》第某版上发表。经比对,《“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与刊登于2004年第7期《决策咨询》中的《邓小平与“傻子瓜子”》在表达方式上有以下雷同,一、在结构上,两文均分为四节,每节都有小标题,《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第某节标题“邓小平三谈‘傻子瓜子’”、第某节标题“傻子两次致信邓小平”,《“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第某节标题“小平三谈年广九”、第某节标题“写信寄给邓小平”;二、在内容上,《“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第某节第某段第某行至第某二行“社会主义还能搞雇工……把材料特地送给邓小平同志阅处。”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第某节第某十二行至第某十三行“社会主义还能搞雇工……把材料特地送给邓小平同志阅处。”雷同,《“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第某节第某段全文“而当时的农村改革,……表示要‘放一放’和‘看一看’。”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第某节第某行至第某行“而当时的农村改革,……1980年,邓小平热情地肯定了安徽的包产到户与大包干,”、十三行至十八行“在这种农村改革的新形势下……表示要‘放一放’和‘看一看’。”雷同,《“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第某节第某段“在1984年10月22日的中顾委第某次全体会议上。……让‘傻子瓜子’经营一段,怕什么伤害了社会主义吗”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第某节第某段“1984年10月22日,邓小平在中顾委第某次全体会议上,……让‘傻子瓜子’经营一段,怕什么伤害了社会主义吗”雷同,《“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第某节第某段全文“1992年初,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城乡改革的基本政策,一定要保持长期稳定。’”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第某节第某段第某行至第某行“1992年初,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城乡改革的基本政策,一定要保持长期稳定。’”雷同,《“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第某节第某段“1992年3月,年广九在邓小平南巡讲话后,因经济罪不成立而获释,一时成为国内外关注的新闻人物。……在这种情况下,年广九和他的儿子找到了安徽师范大学舒永平教授。”第某段“如何搞个策划,做一个‘傻子瓜子’的正面报道,……证明‘傻子瓜子’对社会是有贡献的。”第某段“信发出不久,‘傻子’就收到了中共中央打来的电话,……舒永平后来作过统计,仅这篇文章国内就有200多家媒体转载。”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第某节第某段第某、二行“1992年3月,年广九在邓小平南巡讲话后,因经济罪不成立而获释。”、第某行、第某行“一时成为国内外关注的新闻人物,”、第某行。“但这时,对他的负面传说也很多,”、第某一行“这些传说,都未能领会邓小平讲话的精神,”、第某四行至第某十六行“而这些负面的传说,显然也对‘傻子瓜子’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舒永平想到了如何策划,搞一个‘傻子瓜子’的正面报道,主要是相通过‘傻子瓜子’的发展,反映出我国发展私企政策的正确性,为私企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当时舒永平就萌发了策划一封信的念头,一方面对邓小平的关心表示感谢;一方面通过傻子瓜子的发展,证明改革开放是正确的。信中主要突出两点:一是交了多少税,二是解决了多少人再就业,证明‘傻子瓜子’对社会是有贡献的。”、第某段第某行至第某行“信发出不久,‘傻子瓜子’就收到了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打来的电话,说给邓小平同志的信和寄来的瓜子都收到了,他们将转交邓小平同志。笔者当时电话采访了年广九,写出《傻子致信邓小平》一文,引起强烈反响。据舒永平统计,《傻子致信邓小平》一文,仅他看到的国内就有200多家媒体转载。”雷同,《“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第某节第某段第某行至第某行“1997年2月19日,一代伟人邓小平不幸辞世,……当天又向中共中央发电报,深切悼念邓小平。”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第某节第某行、第某行“1997年2月19日,一代伟人邓小平不幸辞世,”,第某行至第某行“2月20日,他就在家中设起了悼念邓小平的灵堂,全家都为邓小平戴孝,向邓小平遗像鞠躬。当天又向中共中央发电报,深切悼念邓小平。”雷同。原告田某认为被告余XX撰写《“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及被告合肥晚报社刊登《“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其对《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取报酬权,诉至我院。

另查明,《合肥晚报》面向全国发行,每期的发行量为26万份。原告为制止侵权,与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为此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系安徽工人日报社的记者,其文字作品《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于2004年7月9日首先在《安徽工人日报》第某版新闻周刊上发表,并署名“本报记者田某”,该作品在客观上系田某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应为职务作品,被告合肥晚报社未就此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安徽工人日报社享有提供事实依据,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作者田某享有。《邓小平与“傻子瓜子”》以邓小平与年广九之间的交往为题材,以民营企业家年广九眼中的邓小平为视角,反映我国改革开放早期邓小平对我国民营经济所作的巨大贡献,以缅怀邓小平,该作品虽刊登在《安徽工人日报》第某版新闻周刊上,但作品的内容却是反映邓小平与年广九的历史交往,并非报道单纯的事实消息,不具有时事新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中所引用的邓小平同志的讲话内容及与该文章有关事实材料,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所引用的邓小平同志的讲话内容及有关事实材料,在前后语境、作用等表达方式上雷同,是对《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的简单抄袭,而非单纯的引用,《“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的主要内容与《邓小平与“傻子瓜子”》雷同,侵犯了原告田某对《邓小平与“傻子瓜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取报酬权。被告合肥晚报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刊登《“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时,对该文是否构成侵权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余XX系合肥晚报社的专职记者,其受本单位的指派,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撰写《“傻子”年广九和邓小平的历史契合》一文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任职单位合肥晚报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田某《邓小平与“傻子瓜子”》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合肥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晚报》第某版上书面向原告田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合肥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余XX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其他诉讼费366元,合计2196元,原告田某负担396元,被告合肥晚报社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皖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王怀庆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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