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37号
原告进世贸易公司。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域市X区东春洞913-11。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顺爱,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国山东省荣成市X区X-X-X。
被告连云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区中山西路X号。
原告进世贸易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崔顺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自中国购入扁钢带和楔形针,其中扁钢带10托盘(共119,500个,毛重15,100公斤),楔形针30袋(共1,500,000个,毛重51,300公斤),卖方为河北华太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物交付承运人连云港海运有限公司所属“云龙”轮承运,“云龙”轮船舶代理人天津盛弘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承运人为被告的清洁提单。2003年11月26日,“云龙”轮抵达韩国仁川港,卸货期间,原告得到通知,涉案货物被装载在2号舱口过道甲板右舷,并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湿、锈蚀。2003年11月28日,获得韩国政府检验许可的韩国仁川“HYOPSUNG检验调解公司”应原告要求,登轮对货物进行检验,承运人的韩国代表、原告代表以及“云龙”轮的船长、大副均在场参与检验,经检验证实,货物码成两层堆放在2号舱口过道甲板右舷,没有任何防水油布遮挡以防止天气变化,以致提单号SH-38项下的119,500个扁钢带完全被海水侵湿,全部严重生锈。提单号SH-39项下的1,500,000个楔形针全部被海水不同程度侵湿,其中1,000,000个楔形针部分生锈、氧化,500,000个楔形针严重生锈、氧化成暗红色。检验结论为:货物湿损是由于货物装在甲板上与海水接触造成。检验公司并就货损做出估算,2003年12月22日,检验公司出具了IHY-199/03号调查报告,原告已于200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至今没有赔付。
被告在提单中没有载明货物装载甲板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装载在甲板上,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货物受损,被告违反了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保某、照料所运货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8条、53条、59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SH-38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5,106.59美元、杂费损失(包括码头搬运费、港口税、清关费、卡车搬运费)690.42美元、商务损失973.74美元。SH-39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8,678.43美元、杂费损失(包括码头搬运费、港口税、清关费、卡车搬运费)704.64美元、商务损失1,057.50美元。两票提单货物检验费损失750美元。上述损失共计17,961.32美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SH-38和SH-39号提单。证明被告未按规定配载货物及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检验报告。证明货物的受损数额和原告索赔依据。4.检验费损失证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查明:2003年11月,原告自中国购入一批扁钢带和楔形针,货物价值为27,641.6美元。货物装载于“云龙”轮,由被告负责海上运输。2003年11月24日,天津盛弘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发了编号为SH-38、SH-39的清洁提单,货物始发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韩国仁川港,提单托运人为河北华太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凭“KOOKMIN”银行指示,银行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2003年11月26日,“云龙”轮抵达韩国仁川港,因被告发现货物受损,通知了原告,原告遂委托韩国仁川“HYOPSUNG检验调解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称,“货物码成两层堆放在2号舱口过道甲板右舷,没有任何防水油布遮挡以防止天气的变化”,“SH-38号提单项下发现119,500个扁钢带全部严重生锈并完全被海水侵湿,SH-39号提单项下发现1,000,000个楔形针部分生锈、氧化,500,000个楔形针严重生锈、氧化成暗红色”。“SH-38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为5,106.59美元,SH-39号提单项下货物损失为8,678.43美元”。“货物的湿损可能归于当船在航行中遭遇了海事声明备忘录中所说的恶劣天气时,由于货物装在船甲板上与海水接触造成的”。
还查明,原告支付韩国仁川“HYOPSUNG检验调解公司”货物检验费75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被告为承运人,原告为收货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只有在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根据航运惯例才有权将货物装在舱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货物装于舱面已经征得托运人同意。将非集装箱货物装载在舱面上显然也不符合航运惯例,况且被告对装载于舱面的货物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货物受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保某、照料、运输所运货物的法定义务。原告货物受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货物受损享有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13,785.02美元货物损失和750美元检验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杂费损失和商务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进世贸易公司货物损失13,785.02美元、检验费损失750美元,共计14,535.02美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款项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92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负担3,63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4,492元(帐户:农业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增强
审判员李秀杰
代理审判员解秋芳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