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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强奸、非法制造枪支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3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强奸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因其父母与章某丁父母之间多年前存在矛盾,产生报复章某丁之念。2007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章某甲以介绍生意为由把章某丁骗至本区X镇X村X区X号X楼,要章某丁向他赔礼道歉。为防章某丁反抗,被告人章某甲持刀胁迫章某丁脱下裤子。在此期间,被告人临时起意欲奸淫章某丁,后又自动放弃继续实施并送章某丁到金清车站。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章某甲委托他人加工了枪支配件,然后自己非法组装了一支非军用手枪。经鉴定,该自制手枪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文某某、章某乙、沈某某、章某丙、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对妇女实施奸淫,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私自制作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强奸一节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自动放弃犯罪,未造成损害,是中止犯,依法应免除处罚;非法制造枪支一节,被告人目的是打狗,主观恶意不同,又系初犯、偶犯,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应仙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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