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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马某某继承、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4148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塑胶总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素梅,石家庄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丽华商场工人,往(略)。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石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路天元超市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蔬菜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路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赵某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皮鞋厂工人,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环宇宾馆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河北信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马某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赛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艾某某,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之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父赵某财与母马某某系再婚夫妻,我父与前妻生有一女赵某丁,与我母生有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三子赵某路、女儿赵某丙,1995年赵某路去世,遗有妻谢某某、子赵某戊,我父1998年去世。我父名下在德义里三十八号有北房三间。1973年村里发给我家一块宅基地,同年由家庭成员共建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当时参加建房的有父母、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因当时父亲在外工作,户主登在母亲名下。1975年又由父母主持,赵某乙、赵某甲参加共同盖房二间,并将东房一间翻建,至此,此地基上共有七间房,座落于休门南街十七号,1999年此七间房被拆迁,安置在休门南街X单元二一号、八栋三单元四二号、八栋三单元七二号共三套单元房。以上三套单元房属于参与建房的家庭成员,有我的产权份额。另外,父亲去世,平房和楼房中有我应继承的份额,现我母将房产安排给其他人居住,不让我使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楼房四十二平方米、平房四平方米判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戊诉称:建房时赵某甲尚在上学,他不可能参与建房,另外,赵某甲对父母不孝顺,不尽赡养义务,其不应分遗产,谢某某在其夫去世后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也应分得一部分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赵某财1953年结婚,共有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赵某路、赵某丙五个子女,赵某财于1998年5月X号去世,留下休门南街十七号北房四间,东房一间,西房二间共104.55平方米,1998年10月31日拆迁,1999年12月回迁分得休门南街X单元二一号、八栋三单元四二号、八栋三单元七二号共三套单元房。另在德义里三十八号有北房三间。原体门南街十七号的房子是我和老伴的共同财产,盖房时赵某甲年仅15岁,盖房时他能干什么不让赵某甲住房是因为他妻子多次和老人打架、和我子女打架,他管不了他妻子,我老伴身体不好,为了少生气才让他搬走,并很少来往。1995年赵某路去世。以后我老伴多次住院需很多钱,其他子女都给,只有赵某甲不给且从未陪着去过医院也未照顾过。没有尽赡养义务怎能继承财产。回迁时我补交房款五万多元都是借的,我现在不想分家。赵某甲自有两套住房,这也是不让赵某甲住房的原因,他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赵某财与前妻荣氏生有一女赵某丁,1952年荣氏去世,后赵某财与马某某结婚,生有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三子赵某路、女赵某丙。赵某财在与马某某婚后继承了其父座落于(略)(原三十八号)房产四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于1973年分得石家庄市X街十七号宅基地一块,同年建北房四间、东房一间,1975年又建酉房二间,上述房产共计104.5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马某某名下,对此两次建房,赵某甲称建房时其已参加工作,收入均交父母并与赵某乙、赵某丁一起参与了父母主持的建房事宜,认为石家庄市X街十七号的房产系其与父母及赵某乙、赵某丁共有;其余原告及被告则称当时赵某甲年纪还小,正在上学,未参与建房更未出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提交相关证据又均不能否认对方的证据。1995年11月26日赵某路去世,遗有妻谢某某、子赵某戊。1998年石家庄市X街十七号的房产被拆迁,1999年回迁,分得石家庄市X街X单元二一号、八栋三单元四二号、八栋三单元七二号共三套单元房,面积181.7平方米,均在马某某名下且由马某某管理、使用,该房回迁时共交纳差价款及各种配套设施费共x石1元,其中赵某乙交纳x.21元、谢某某交纳x.8元、赵某丙交纳x.8元。赵某甲又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赵某财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继承赵某财的遗产,其余原告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并不能完全否定赵某甲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石家庄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的房产进行了评估,价值为:座落于石家庄市X街X单元二一号价值x元、八栋三单元四二号价值为x元、八栋三单元七二号价值为x元;座落于(略)(原三十八号)房产四间价值为x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认为,财产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应考虑共有财产的取得方式、原因及对财产所尽义务来合理确定。座落于石家庄市X街X单元二一号。八栋三单元四二号、八栋三单元七二号共三套单元房系由原石家庄市X街十七号马某某名下的房产七间拆迁所得,该七间房产原、被告均认可系父母主持共建,对于共建人,双方均认可有赵某乙、赵某丁出资出力参与了建房,应认定其二人系共有人;对于赵某甲是否出资出力,陈述不一,其中关于出资,赵某甲与马某某都提交了有关证据,但该证据相互矛盾却又不能否认对方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而关于出力,赵某甲提交了自己参与干活的有关证据,被告虽以赵某甲当时年仅十五岁不可能出多少力予以抗辩,但未能举出证据,应认定赵某甲有出力,其对财产的取得作了贡献,亦应作为共有人。关于赵某财与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甲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应考虑个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予以确定,其时,赵某丁已参加工作但时间较短,赵某乙、赵某甲均未成年,其三人对共有财产所作之贡献显不可能超过赵某财与马某某夫妻,赵某财、马某某夫妻应共有大部分份额;在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三人中,赵某丁所作之贡献又显较其余二人为多,应在其余份额的范围内占有较多份额。原石家庄市X街十七号的房产七间被拆迁安置在石家庄市X街X单元二一号、八栋三单元四二号、八栋三单元七二号共三套单元房,则此三套单元房应作为共有财产由赵某财与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甲按份共有。各共有权人均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赵某财去世,其个人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安置时交纳的差价款及各种配套设施费共x.81元,应由各共有人按份分摊,赵某乙、谢某某、赵某丙所交视为马某某借款。关于座落于(略)(原三十八号)房产四间,属赵某财与马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赵某财去世后,其个人财产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各继承人亦均有权请求继承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赵某路先于被继承人赵某财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赵某戊代位继承。关于对赵某财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赵某甲未否认其余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又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其余各继承人虽均称赵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但不能否认赵某甲的证据,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关于谢某某所称其属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赵某财的遗产,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作为丧偶儿媳仍对公婆尽义务,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应予提倡。马某某无业,无经济来源,分割遗产时亦应予以照顾。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及遗产的分割应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石家庄市X街X单元二一号之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八栋三单元四二号房产归赵某戊所有;八栋三单元七二号归赵某乙所有。马某某给付赵某丁折价款x、3元;赵某乙给付赵某丁x.79元;赵某戊给付赵某丁x元、给付赵某甲x元、给付赵某丙x石元。

二、座落于(略)(原三十八号)房产四问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给付赵某丁、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每人各4514元;给付赵某戊9514元。

上述第一、二条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评估费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元,由马某娥负担五千七百五十九元,由赵某丁负担二千三百零三元,由赵某甲、赵某乙各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赵某戊、赵某丙各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六元(马某娥、赵某丁、赵某乙、赵某戊、赵某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赵某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由各人按应负担数额给付原告赵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赛琴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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