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溪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溪县X乡X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X路X委X组;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韩某某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炫酷迪厅内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纠集人员欲进行斗殴,未果。2006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乙带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清缘里X号楼地下室一房间内,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杨某乙现金某民币1500元,并强迫杨某乙写下一张3500元的欠条。2006年1月3日,被告人石某、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韩某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某、韩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石某辩称其没有抢劫,其所得钱款是“中子”(金某某)转交的,也是杨某乙自愿给的。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所得的部分钱款是石某还的欠款;其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行为手段不具有当场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06年1月1日晚,在本市海淀区清河炫酷迪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均纠集他人斗殴,未果。次日22时许,当被害人杨某乙与朋友一起在本市海淀区X路一饭馆吃饭时,被告人石某、韩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乙带至本市海淀区清河清缘里X号楼地下室一房间内,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屈光不正、左眼睑皮肤挫伤,当场劫取杨某乙人民币1500元,并逼迫杨某乙写下一张3500元的欠条。同年1月3日,当被告人石某、韩某某到本市海淀区清河清缘里金某洋足浴城取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由被告人韩某某家属退赔。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石某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证实2006年1月2日1时许,其和韩某某到西三旗“炫酷歌厅”玩时,与杨某乙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后韩某某说杨某乙正打电话找人打架,其听后亦打电话找人,但找人后未找到杨某乙。当日下午,其听说杨某乙正在五道口的一个饭馆吃饭,遂与韩某某、“二林”等人到该饭馆,将杨某乙带到清缘里小区的住处,路上杨某乙蹲在后排座的下边。到该小区地下室后,杨某乙说要拿出5000元钱赔偿,但他身上只有1500元,后“中子”将该款交给自己,杨某乙又写了一张欠其3500元的欠条。期间,其未对杨某乙进行过殴打、恐吓,钱也是杨某乙自愿给的。其给了韩某某、“二林”等每人300元,另有300元其还了韩某某的欠款。
2、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证实2006年1月1日22时许,其和石某到“炫酷迪厅”玩,后发现石某和杨某乙吵了起来,双方均打电话叫人打架。石某找来30多人,但在歌厅没有找到杨某乙。次日晚,其和石某听说杨某乙在饭馆吃饭,遂强行将杨某乙架上车,石某打了杨某乙2个耳光,并用脚踩在杨某乙身上,将杨某乙带至清河清缘里小区的一间地下室内,杨某乙蹲在地上,石某说昨天叫人打架花了4000多元钱,问杨某乙怎么办,后来“中子”和“华子”也来了。“中子”让杨某乙给石某5000元,杨某乙说没有那么多钱,并从身上拿出了1500元钱,“中子”又让杨某乙给石某写了3500元的欠条,后“中子”就把杨某乙领走了。其只是看到有人给杨某乙毛巾擦脸,不知是否有人打了他。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其到“炫酷迪厅”玩时,因其碰了人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打电话叫人打架,未果。次日晚,其和朋友到知春路的一个饭馆吃饭时,“二林”将其叫出,后“二雷”等人将其围住,强行将其架到一辆车上,他们将其踩在下面,打其耳光,并将其带到一个小区地下室。“二林”用脚踢了其右眼部,其他人也抽其嘴巴,金某某从中说和,让其拿5000元钱把事情了结,对方也同意。最后,他们从其衣兜里拿走1500元钱,并让其写了一张欠“二雷”3500元的欠条,并说“如不交钱就卸你一条腿”,其从地下室出来就报警了。同年1月3日12时许,其拿钱到金某洋足浴城交钱时,民警将“二雷”等人抓获。经杨某乙辨认,被告人石某、韩某某就是对其绑架的男子。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晚,韩某某将其叫到清缘里小区地下室,见到“二雷”、金某某、杨某乙等人。“二雷”说昨天在“炫酷迪厅”与杨某乙发生矛盾,“二雷”叫人打架花了钱,要杨某乙补上,后其离开了。同年1月3日下午,金某某让其跟“二雷”说说,少向杨某乙要点钱。其到金某洋足浴城调解时,民警也赶到现场了。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二雷”在“炫酷迪厅”与杨某乙发生争吵,“二雷”找人要打杨某乙,但杨某乙跑了。2006年1月2日23时许,其听“华子”说“二雷”把杨某乙逮住了,后其和“华子”来到清河清缘里小区一间地下室,见杨某乙右眼红肿发青,可能被“二雷”一帮人打了。后来,“二雷”让杨某乙写了一张欠条,杨某乙给了“二雷”1500元钱,其就带杨某乙走了。次日15时许,其来到金某洋足浴城,在杨某乙准备给钱时,民警赶到。
6、证人王某、伍某某证言,证实案发起因以及在饭馆吃饭时杨某乙被人带走的经过。后王某还看到杨某乙眼睛红肿、鼻子流血。
7、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屈光不正、左眼睑皮肤挫伤。
8、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起获杨某乙所写欠条的经过。
9、欠条,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杨某乙所写欠条的特征及内容。
10、被告人韩某某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0年12月刑满释放。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韩某某于2006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石某、韩某某对杨某甲陈述提出异议,均辩称没有对其殴打,钱是杨某乙自愿给的。韩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某、韩某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关于其没有抢劫,其所得钱款是“中子”(金某某)转交的,也是杨某乙自愿给的;被告人韩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所得的部分钱款是石某还的欠款的辩解以及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韩某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行为手段不具有当场性,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石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等多人欲与杨某乙斗殴,后又与韩某某等人强行将杨某乙带至海淀区清河清缘里X号楼的地下室内,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杨某乙钱财,且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其所得钱款系抢劫的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韩某某对殴打杨某甲情节亦曾多次供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予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罚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罚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君彦
人民陪审员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张克奇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