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金晖家园X号楼北侧的绿化地边,采用言语威胁及掐脖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王某乙的1个半岛铁盒128兆MP3(价值人民币195元),后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掐被害人的脖子,也未对她们进行语言威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7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晖家园X号楼北侧的绿化地边,见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在此休息,便上前一手掐住李某某的脖子,一手将王某乙摁倒在地,并对二人进行语言威胁,强行劫取王某乙半岛铁盒128兆MP31个(价值人民币195元),后在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乙右手多处皮肤擦伤。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12日22时许,其与李某某在金晖家园X号楼北侧绿化地一椅子上坐着休息,并听着MP3。后过来一名男子(指被告人王某甲)一只手掐着李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将其摁倒在地,让其与李某某将值钱的东西交出来。其二人呼救,该男子说:“不要命了”,遂从李某某手中抢走MP3,并逃跑。后该男子被几名群众抓获。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一致。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2日23时许,其在新九龙豆花庄饭馆门口,看见马路上跑过来一名男子(指被告人王某甲),后面一名女子一边追一边喊:“抢东西了”。其发现该女子是其同事王某乙,便上前追赶那名男子并将该人抓获,后从该人手中起获MP31个,遂报案。
4、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12日23时许,其来到西直门立交桥北侧一公园内,看见两名女子在聊天,便上前用左手掐住一名女子的脖子,右手搂住另一名女子,同时将她俩推倒在地,并让她们将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当她们呼救时,其便威胁她们:“不要命了”,随后,其从一名女子手中抢走MP31个,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5、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6年7月12日,民警从被群众抓获的被告人王某甲身上起获MP31个;并证明起获物品的特征及涉案的MP3价值人民币195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7月12日23时许,民警接“110”报案后赶到本市海淀区太平湖市场将已被群众抓获的被告人王某甲带回派出所审查。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未掐被害人的脖子,也未进行语言威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威胁及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未掐被害人的脖子。但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过程中对其二进行语言威胁并掐被害人王某乙脖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作过相应的供述,供证吻合。故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