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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307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06年5月27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附近,趁被害人易某某(女,24岁)不备,夺取其挎在肩上的x牌女士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三星E8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6元)、x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8.2元)后被抓获。现赃款、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易某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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