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怀力,杞县司法局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审判员于云峰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怀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汤某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并借钱用于赌博,并因琐事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即使在我怀孕期间,仍然对我进行殴打。我小产后被告对我也不管不问,使我精神备受打击,我认为与原告生活已毫无意义,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汤某帆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立婚约,并于2008年1月2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农历10月15日生一女名汤某帆,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皮制沙发一套(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一个)、茶几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化妆台一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两年有余,且双方已生育一女,尚在哺乳期间。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