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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40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吉机万体,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凉山州雷波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太阳宫桥下三环北路X路上,趁途经此处的谷某某(女,44岁,北京市人)不备,抢得其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224元,x小灵通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8元)。后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竟趁他人不备,公然抢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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