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曲阜市,中专文化,山东省曲阜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9时许,在本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楼前,趁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牛某某(男,时年16岁)不备,将牛某某放在车筐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711元。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的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孙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孙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抢夺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