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一年,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抗字(2006)X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苗海龙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到位于北京市X村X路口东侧的华威通信器材商店内,谎称买手机,当店主李春华将2部手机(科健牌手机1部、CECT牌手机1部)交给林某后,被告人林某以到店外试手机为名,趁事主不注意时,将2部手机盗走。
被告人林某还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利用上述手段,在大兴区X镇枣园东里恒讯通讯手机店、黄村镇兴丰手机店、黄村镇新艺手机店及黄村镇星城商厦北侧一手机店,盗得诺基亚等品牌手机8部,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林某共盗得手机1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起获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认证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2)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取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抢夺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责令退赔。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林某定罪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为骗取他人信任而采用了放置皮包、文件袋等欺骗手段,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林某庭审中所提原判定性有误,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林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虽使用了在柜台上留置皮包、文件袋、假车钥匙等“欺诈”方法,但上述行为与犯罪危害结果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亦不能作为其犯罪得逞的主要犯罪手段,故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林某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抗诉机关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判决定性有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林某为不被财物所有人发觉,以试用手机功能为名,趁人不备,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属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抢夺罪的法律特征,抗诉机关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