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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民初字第9—07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辛民初字第9—X号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辛集市X乡X村人,衡水市老白干酒厂二分厂职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XX与被告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英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高香琢、白淑疃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订立婚约,同日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礼金5720元。后商定2006年9月登记结婚。最近不知何故,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彩礼。我认为,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依《婚姻法》规定,被告应将彩礼全额返还。因经人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俩是于2002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并商定2006年9月登记结婚。但并非如原告所说是我提出解除婚约,而是原告托媒人转话要求解除婚约。依农村风俗,原告无故提出解除婚约,其不得讨要其自愿赠与我的彩礼,且其还应退还我给他的礼物。另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写给他的一封信公开,给我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我的隐私权、名誉权,要求原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返还我在原告处的两张照片。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1月9日依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260元,小礼460元。被告同日给付原告被罩2个、床罩2个、床单2个及配套的枕头12个、毛巾被2个、毛毯2个、枕头4个、枕巾4块、西服一身、衬衣一件。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另给付原告羽绒服一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举出予以证实。现原、被告婚约关系已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婚约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2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小礼460元,因数额较小,应视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关系时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物,以不返还为宜;被告给予原告的物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羽绒服一件,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不负返还义务。另被告称原告公开其信件,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及存有其照片两张,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返还照片的请求,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XX彩礼款5260元;

二、原告郭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物品:被罩2个、床罩2个、床单2个及配套的枕头12个、毛巾被2个、毛毯2个、枕头4个、枕巾4块、西服一身、衬衣一件。

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英强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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