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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沈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5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到通州区梨园翠屏北里小区外西南角处路北便道,趁全某某(女,28岁)不备,将其手中的帆布公文包抢走,内有“诺基亚”牌6670型手机1部、“骆驼”牌钱包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528元)及人民币68元等物。后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金某乙、朴某某、金某丙、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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