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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7-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5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宅基地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4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

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11月,被上诉人张某丙拆除旧房建造砖房,并将原房后一株老板栗树挖掉。板栗树为上诉人所有。200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张某丙办理了《房屋建设许可证》。另,1953年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张明贞”土地证载明“房后首”地南至本主房子,附属树栗子树三棵;“张连孝”土地证载明瓦房北至张明珍地;“张连灿”土地证载明瓦房北至张明珍地。张连孝两间瓦房、张连灿一间瓦房、张明贞(珍)五间瓦房自东向西排列,房后皆为张明贞(珍)地,且地中有板栗树三棵。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即日由被上诉人张某丙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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