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宅基地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4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
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11月,被上诉人张某丙拆除旧房建造砖房,并将原房后一株老板栗树挖掉。板栗树为上诉人所有。200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张某丙办理了《房屋建设许可证》。另,1953年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张明贞”土地证载明“房后首”地南至本主房子,附属树栗子树三棵;“张连孝”土地证载明瓦房北至张明珍地;“张连灿”土地证载明瓦房北至张明珍地。张连孝两间瓦房、张连灿一间瓦房、张明贞(珍)五间瓦房自东向西排列,房后皆为张明贞(珍)地,且地中有板栗树三棵。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即日由被上诉人张某丙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甲人民币4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