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彭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大兴区X镇文化管理干部学院南门东侧,趁事主褚某不备,抢走其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索爱牌Z208型手机一部、嘉信牌MP3播放器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34元)。
2、被告人刘某伙同彭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18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大兴区X镇瑞海新城北侧马路,趁事主李某丙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高科牌小灵通手机一部、朝华牌MP3播放器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85元)。
3、被告人刘某、彭某某于2006年1月8日18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大兴区X镇X胡同,趁事主杜某不备之机,抢走其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85元及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9元)。
4、被告人刘某、彭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17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大兴区X镇康宁家具城东门外,趁事主盛某某不备抢走其红色皮包一个,内有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5元)。
5、被告人刘某、彭某某于2006年1月13日20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大兴区X镇市X巷兴政东里小区门前,趁事主张某丁不备,抢走其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眉毛夹、水果刀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褚某、李某丙、杜某、盛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由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大刑初字第X号、(2004)大刑初字第X号、(2002)大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2)一中刑初字第X号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予惩处。且两名被告人均系累犯,故应从重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在案扣押被抢物品发还事主,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其只负责开车,应属于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关于其只负责开车,应属于从犯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表明:刘某、彭某某系结伙共同实施抢夺等犯罪行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实施抢夺,其共同指向均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在抢夺共同犯罪中,二人均明知自己不是在单独作案,而须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配合帮助下共同实施。由此可见,二人无论是负责驾驶机动车还是负责实施抢夺,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作用相当,当属共同正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此项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原判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彭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均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在一年之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连续实施抢夺五起,抢夺财物数额达到人民币69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某的此项辩解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刘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扣押涉案款项发还被害人并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其余涉案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