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董某甲之父。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实判,因被告人董某甲年龄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董某乙、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X路绿洲珠宝行附近,采用驾车夺包方法,抢得胡某丙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英华x手机、x小灵通各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本市X路海鲜世界附近,抢得胡某丁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80元和波导D200手机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227元。同年10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在本市X路中国人民银行奉化支行附近,抢得李某某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和x小灵通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等人窜至新昌县X镇X村,采用推车、搭线方法,盗得上官善明停放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上官善明的证言、同伙田小林的供述、本市公安局的财物扣押清单及相关领条、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乘人不备,驾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甲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
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剑红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