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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38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奉化市广源塑料厂业主,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雷、代理检察员王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以聊天为名将妇女张某丙骗至本市X路大鹰宾馆X房间,尔后向张某丙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其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即采用压身、强行脱裤等手段将张某丙奸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虽于同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张某丙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同时提出公安民警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其被迫作了有罪供述。其辩护人提出案发之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亲密,被告人没有要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和表现,且被告人要实施被害人陈述的具体的强奸过程是不可能的,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强奸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丙一起吃晚饭、唱歌,酒后被告人张某甲以聊天为名与被害人张某丙一起喝茶后又将其骗至本市X路大鹰宾馆X房间。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丙提出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张某丙拒绝后,被告人张某甲即采用压身、强行脱裤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丙奸污。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即将此事告诉了陆某某等人,陆某某等人对双方调解未成,被告人张某甲于同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时,被害人张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邀被害人张某丙一起吃晚饭、唱歌、喝茶,后又将被害人张某丙骗至本市X路大鹰宾馆一房间,采用压身、强行脱裤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丙奸污,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即将此事告诉了陆某某等人,陆某某等人当即做劝导工作,后被害人张某丙要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强奸,被告人张某甲不同意,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上,证人陆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等人一起吃饭、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一起离开,至夜里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打电话给证人陆某某,称被被告人张某甲强奸,被告人张某甲也将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之事告诉了证人陆某某,此后证人陆某某等人就此事对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上,证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等人一起吃饭、唱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一起离开,至夜里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打电话给陆某某,称被被告人张某甲强奸,被告人张某甲也将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之事告诉了证人徐某某等人,此后证人徐某某等人就此事对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将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之事告诉了证人王某某,后证人王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就被害人张某丙提出的要求商量解决办法,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丙提出的要求不同意,事情未谈妥,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晚上,证人沈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张某丙要告强奸,证人沈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商量对策,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0日夜,证人张某乙工作的本市X路大鹰宾馆X房间有人开过钟点房的事实;7、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街X路大鹰宾馆X房间的事实;8、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衣服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张某丙所穿的衣服部分被撕破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内裤裆部一处斑迹检出精斑,该处斑迹中的精子系被告人张某甲所留的事实;10、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针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刑讯逼供之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侦查人员余立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余立君及其他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侦查手段的事实;2、侦查人员王某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峰及其他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侦查手段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的公安侦查人员对其长时间提讯的问题,公诉机关向宁波市看守所进行核实,未发现提讯时间异常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2006年7月18日起交代犯罪事实,前后作了五次有罪供述,并对此前不作如实交代作了解释,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能与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公安侦查人员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向看守所核实时也未发现异常情况,且公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提讯被告人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公安侦查人员对其未有刑讯逼供之事,所以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之事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在案发之前关系亲密,具体强奸过程难以实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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