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段维平,北京市门头沟区司法局王平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潭中江,天津市教育局退休教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凤霞、代理检察员廖慧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维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潭中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福田牌小货车(车牌号:京x)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兰龙停车场后院运输瓷砖,在启动车辆离开该处时,由于疏忽大意,该车左前轮将儿童李某(女,1岁)的头部碾轧,李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91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陈某丙、宋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及死亡证明,工作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启动车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情节较轻,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潭中江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是过失犯罪、被害人的监护人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赵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
(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宝芬
人民陪审员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师昌璞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