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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冯某某、夏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49岁。

被告冯某某,女,55岁。

被告夏某,女,23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夏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潢川县城北关经营副食,被告在潢川师范校内开一超市,系原告客户。自2009年底,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给其送货,前后共欠下原告货款739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9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这个货款没有给付是因为2010年原告给我送的1393元货物中少了160.8元的商品。原告从2009年底给我送货,累计达x元,按这次原告短少货物的比例计算,总计短少货物折款8948.28元。因此,原告还应该赔偿被告8948.28元的损失。

被告夏某辩称,我只是在我姨冯某某的超市里帮忙,因为她不会写字,所以让我打的这些欠条。欠款不关我的事,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在本县城关北关从事个体副食品经营,自2009年底开始,其委派送货员为被告冯某某在潢川师范学校内开办的超市配送货物,大部分货款已结清。2010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000元,当时由被告夏某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3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的超市送货,按货物清单计货款为1393元,被告夏某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货收款未付”字样。随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提出该批货物短少160.8元,并提出在此之前所送的货物均应该按此比例由原告赔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在庭审过程某,原告同意按被告所陈述的,短少160.8元货物的价款从总欠款中扣除。

另查,被告冯某某所经营的超市由其本人负责日常经营活动,被告夏某仅仅是在超市内帮忙打理生意。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基于商品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和货物收到条虽系被告夏某所出具,但夏某并非货物的真正买受人,其仅仅是代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到条,真正的买受人系被告冯某某,因此,被告冯某某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夏某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短少货物总计折款8948.28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所述2010年3月15日短少货物价值160.8元予以认可,因此该款可以从总欠款中扣除。对该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欠原告程某某货款72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夏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林

人民陪审员方立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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